《城乡规划法》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等修改的前提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1)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符合本法第四十七条所列的情况之一。即: ① 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② 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③ 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④ 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⑤ 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前,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2)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涉及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3)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人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4)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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