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担保物权(3)
三、质权
(一)质权概述
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占有或控制,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以该动产或权利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提供质物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或权利为质押财产。质权依客体的不同区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质权除了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特征外,还有自身的特点:
(1)质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
(2)质权的标的为动产和权利,但不包括不动产;
(3)质权具有留置效力。
(二)动产质权
1.动产质权的设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4)担保的范围;
(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2.动产质权的效力。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3.动产质权的实现。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为标的设立的质权。
1.权利质押的标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2.权利质权的设立。
(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