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用益物权(1)
一、用益物权概述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的特点:
(1)是他物权。用益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权利,在用益物权设定后,所有权人受自己意思的拘束,不得再直接对物的使用价值加以支配。
(2)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其权利内容。用益物权注重物的使用价值,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3)权能不完全,是一种限制物权。用益物权是以所有权的一定权能为内容,是所有权上的负担,具有限制物权的作用,所以为限制物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和准物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物权法》第142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权,又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目的,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确认和期限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四)《物权法》对发包人的限制
1.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2.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