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4)
四、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一)具体类型
依据《物权法》第2.8条、第29条和第30条的规定,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发生效力的具体情形分别为:
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二)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适用的规则
根据《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一般不需要公示(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即可取得,但是,非依法律行为而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这项规定,限制的是非依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的处分权,因为其取得不动产物权没有公示,难以为社会所知,物权取得人的处分权任意行使的话,容易妨害物权相对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