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知识产权概述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智力成果是人们运用知识、经验、灵感等智力资源,经过加工创作而形成的物质或者精神的劳动成果。为了保护智力成果,促进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各国都颁布有相关立法,规定智力成果的权属、利用和管理等内容,这样,以智力成果为客体的权利——知识产权得以产生。
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泛指一切工业、科学或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者对其劳动成果所拥有的权利;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版权)两部分。工业产权是人们对运用于生产、流通中的发明创造和商业标记等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工业产权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权利。在我国,工业产权主要指专利权和商标权,此外还应当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商业秘密”。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对其智力成果拥有的权利。
二、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知识产权是以智力成果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它不同于传统民法理论中所指的“财产所有权”。一般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是具有物理特性、能够为人们直接感知的有形物体,包括动产(如汽车、电视、书本)和不动产(如土地、房屋)。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它需要借助于有形物体才能被人们所感知(比如借助于书本的文字记录了解文学作品的内容、借助于电脑设备了解软件产品的功能),或者需要通过有形物体的实际功能来体会其内涵的智力价值(比如通过冰箱制冷效果、电视图像效果感知其内涵的技术价值),因此,智力成果也称为“无形财产”。
知识产权通常具有下列特征:
(一)专有性
专有性,是指法律规定智力成果的财产权、人身权专属于创造者或者其他合法主体(统称“专有权人”),排除他人非法享有同样的权利。与有形财产权不同,知识产权的客体可以通过载体在短时间内大范围扩散,可以同时在不同地域为不特定的公众使用,如软件拷贝、影视播放,这给他人侵犯专有权人的权利提供了便利,软件盗版、图书盗版就是例证。因此,立法赋予智力成果创造人或者其他合法主体以排他性的专有权。未经专有权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对知识产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否则构成侵权行为。
(二)地域性
地域性,是指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限定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未经国际公约或双边、多边协定的认可,一国的知识产权在他国不受保护。
(三)时间性
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是有期限的,专有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专有权,保护期限届满时,智力成果就成为社会的共同财富。对知识产权的时间限制,有利于促进社会和科技的迅速进步。
智力成果的快速扩散性和易模仿性,可能会造成跨越国境的侵权知识产权的行为。为此,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陆续出台。目前,保护工业产权方面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883年于巴黎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其成员国;1891年于马德里缔结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1957年于尼斯缔结的《为商标注册目的而使用的商品与服务的国际分类协定》,简称“尼斯协定”;1958年于里斯本缔结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协定》,简称“里斯本协定”;1970年于华盛顿缔结的《专利合作条约》;1980年于维也纳缔结的《商标注册条约》;1989年于华盛顿缔结的《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等。
保护版权方面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886年于伯尔尼缔结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1961年于罗马缔结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简称“罗马公约”;1971年于日内瓦缔结的《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制品公约》,简称“录音制品公约”或“唱片公约”等。此外,随着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发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对知识产权的国际性保护将会产生更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