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测绘成果索取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予提供使用的通知,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凭通知向使用单位提供。
使用军事部门的测绘成果,应当按规定办理测绘成果索取公函,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所在大军区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使用专业测绘成果,按照专业测绘成果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收费办法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确定和使用保密测绘成果,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涉及军事机密的航摄底片必须送所在大军区审查处理后方能使用。
第三十条 省内有关部门、单位向外国和境外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不得向社会提供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日常的监督检验工作,处理测绘成果质量争议。
市、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进行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标志设置单位的同意,并经县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认同,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建工作在县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拆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有保护的责任。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并办理委托保管书。
第三十六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保持标志完好。使用完毕,应由负责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验其完好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测绘任务,或者在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范围以外承担测绘任务的,由省或市、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施测前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而从事测绘工作的,由省或市、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限期补办登记,逾期不办登记的可处测绘工程总费用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测绘单位应当补测或重测,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单位多次提供不合格成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或市、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发行,可并处印量总定价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地图编制出版资格。违反保密法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省或市、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由省或市、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侵犯知识产权的,按有关法律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