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和定期更新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应当及时更新。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其中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山区不超过15年;坝区及经济发达地区不超过8年。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下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第四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籍测绘规划,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七条 承担0.5平方公里以上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设计书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从事地籍测绘的作业单位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向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书所附的宗地图或者房地产平面图,应当符合测绘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甲级测绘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资质申请向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转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4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任命、聘任、选举证明文件;
(三)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任职资格证书、任命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四)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装备和设施的证明材料;
(五)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六)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变更测绘资质证书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申领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及时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使用政府资金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依法招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活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飞行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