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日内将样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制作和出版。
行政区划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编制;普通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编制公开出版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事先将专业内容报省专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编制出版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公开展示的非出版地图和地图产品,均应符合国家规定和相应的技术标准。
编制出版的地图必须使用民政部门发布的标准化地名,符合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使用地理底图和其他地图资料时,不得侵犯他人版权。
在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上不得刊登广告;编制地图不得收取图内标名注册费。
第二十八条 绘有国界线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在编制、出版、印刷、登载、播放和公开展示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九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全省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符合国家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立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所需拆迁、重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未经批准不得拆迁或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毁坏需要拆除的永久性测量觇标,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测量标志损毁的,由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保护测量标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质量标准,使用未经检定的仪器进行测绘或者不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造成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测绘技术、空间定位技术、遥感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手段进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加工和处理等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资料,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同意,擅自复制、销售、传播、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