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四条 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证书所附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地产图和房屋面积测算数据,必须按照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省有关规定实施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十七条 从事以空间定位技术、航空航天遥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为主要手段,进行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处理、加工提供服务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测绘资质的审查、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向社会公告。
测绘单位申请办理测绘资质的申报材料,经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完整后,可由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也可由申请人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九条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条 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申请升级或者变更测绘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当报告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实施测绘时,必须使用经法定或者依法授权的测绘仪器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验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省内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担测绘项目的,实施测绘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经国家批准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在实施测绘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在组织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重点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第二十五条 全省测绘工作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测绘单位的统计结果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省对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以及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国家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并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