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甲级测绘资质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查批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查批准。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业务范围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发放资质证书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外,测绘项目出资人对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项目进行备案登记,并为测绘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应当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测绘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国家投资的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他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汇交和目录编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后,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及时将测绘成果移送保管单位,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提供;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由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向社会提供。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五条 编制或者制作地图、地球仪和其他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保证其内容准确反映各类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其相互关系。
第二十六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出版发行前由出版社将出版的地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划专题地图,应当将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未经依法审核编制、出版的地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销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