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制作、传递、使用、复制、保存、销毁,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应当由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二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与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地图,是指公开出版、展示、发行的各种地图及非出版的地图和地图产品,包括纸、布等介质地图(集、册)、书(刊、报)插附地图、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地球仪及附有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工艺品、影视、标牌、广告、纪念品等。
第三十六条 编制本省各种地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
第三十七条 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属于全省性地图的,制作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属于本省地区性地图的,制作单位可以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也可以将试制样图报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试制样图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地图编制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地图应当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和供内部使用的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第三十八条 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及其他载有广告内容的地图,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图幅的百分之二十,不得压盖地图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行为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资格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