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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测绘管理条例

www.zige365.com 2011-12-16 10:30:36 点击:发送给好友 和学友门交流一下 收藏到我的会员中心

  第十三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取得相应测绘资质方可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注销或者测绘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和测绘资质等级变更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注销、变更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需要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等进行测绘活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承包测绘项目的主要部分,可以将其他部分分包给其他测绘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并可以委托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
  第十九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或者由市和区、县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成果形成之日起六十日内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承担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成果形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应当进行核对,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保管单位。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提供基础测绘成果或者资料,应当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需要对外提供的,必须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保密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汇交的测绘成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管单位未经成果所有者和着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审核公布范围以外的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并可以委托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测绘成果进行检验。
  第二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新闻出版、工商、地名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编制、印刷、出版、展示以及登载地图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编制本市各种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者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
  (二)以标准画法图作为地理底图,并使用标准地名;
  (三)准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四)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第二十六条 编制出版本市地图的,应当在出版前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有专业内容的地图试制样图,应当提供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就专业内容出具的审核意见。编制地图所使用的地理底图,涉及他人着作权的,应当提供着作权人同意使用的书面证明材料。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
  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在地图出版物发行前将样本一式两份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同意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必须载明地图审图号和资料截止日期。经审定的地图内容、界线画法、形式发生变化需继续再版地图的,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核手续,载明新的审图号。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二十八条 公开展示、销售、悬挂、刊登、播映和在产品及其包装装潢上使用涉及我国国界线和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示意地图,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样图制作。
  第二十九条 在交通、旅游等专题地图版面上,地图内容不得少于四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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