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注册税务师考试辅导资料之《税务代理实务》税务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
第一节 税务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p350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税务机关不依法办理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证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七)税务机关作出的资格认定行为。
(八)税务机关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不定行为。
(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参加人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是指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1.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2.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3.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4.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5.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6.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7.税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第三人
是指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作为第三者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的,或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代理人
税务行政复议代理人是指接当事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为代理复议行为而参加复议的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