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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辅导讲座(习题班)第二十九讲

www.zige365.com 2010-12-24 17:19:48 点击:发送给好友 和学友门交流一下 收藏到我的会员中心

 

第二十九讲 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共有5条关于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涵盖了对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实施法律责任追究的原则、违法行为的界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方面的内容。

  (一)法律责任追究的原则

  《行政许可法》关于法律责任追究的原则是有过必罚、过罚相当。

  所谓有责必罚,是指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所谓过罚相当,是指违法过错或者过失与应受的处罚相当,过大罚重,过小罚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和高危生产企业各自的权力(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规定,体现了“谁持证谁负责”、“谁发证谁处罚”的原则。

  (二)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的界定

  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

  这里所说的机关工作人员,是指负责颁发管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机关的领导人、有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员和负责监督管理的行政人员。《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十八条列举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1)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3)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4)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5)在安全生产许可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2.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

  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严格规范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生产活动的安全。实施安全生产许可,不仅要规范、促使企业实现安全生产,也要查处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的责任者。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实施处罚的违法行为是: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这是一种无证非法生产的违法行为。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无证非法生产的违法行为有3种情况:一是从未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二是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但经审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三是被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2)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这是一种持证违法的行为。《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降低安全生产条件,都是违法的。

  (3)安全生产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不设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是为了方便企业,简化手续。但是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仍要依法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的,以无证非法生产论处。

  (4)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这是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取得从事相应生产活动的权利的法定凭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5)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期限内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不仅适用于新建企业,而且适用于已经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据此,已经生产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申请未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生产的,构成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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