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讲 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施工单位是工程建设活动中的重要主体之一,在施工安全中居于核心地位,是绝大部分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施工单位的市场准人、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规范和安全生产条件以及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安全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
建设市场混乱,市场行为不规范,是导致建设施工事故多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大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无证施工、越级承包、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现象相当普遍。要改变这种无序状态,必须建立严格的建设施工安全准人制度,规范建设活动。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法律的有关规定确立的建筑市场准入制度,为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设定了法律规范。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建筑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条件等基本条件来确定的,它是反映施工单位承揽工程的综合能力的必要条件。施工单位不符合这些必要条件,势必影响其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导致施工安全事故。
(二)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安全施工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安全素质直接关系到施工安全,必须将其应负的施工安全责任法律化。
1.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责任的规定,结合建设施工的实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2.项目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即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安全生产法》第五条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地位,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项目负责人在施工活动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代表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组织实施中劳动力的调配、资金的使用、建筑材料的购进等行使决策权。因此,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负全面责任,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为了加强对项目负责人安全资格的管理,明确其安全生产职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三)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配置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