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4.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5.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6.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五)量刑情节的规定
1.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量刑情节。
《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2.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罪的量刑情节。《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I)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
《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八、熟悉《刑法》司法解释对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规定
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九、掌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法》关于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犯罪主要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客体是破坏行政管理秩序,危及公私财产和人的生命和健康;犯罪主体是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包括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安全生产中介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客观要件是实施了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评估、检测、检验、认证、咨询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主观要件是具有提供虚假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证明文件的故意。
十、熟悉伪造、变造、买卖安全生产事项行政许可证书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