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评价机构每年应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报国家局,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价机构或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国家局报告。 5.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取消其评价资质: (1)随意设置分支机构、转借机构资质、转包安全评价项目和利用不正当手段迫使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的; (2)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宜继续开展安全评价的; (3)两次考核之间所完成的安全评价,累积两次不能通过技术审查的; (4)所完成的安全状况综合评价未能给委托人提供技术支持和超越本单位资质范围承接安全评价项目的; (5)有违法行为的。 6.评价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取消其注册资格: (1)涂改、伪造、转借《注册资格证书》的; (2)违反职业道德、有失公正、谋取私利和弄虚作假、故意降低评价标准的; (3)有违法行为的。 7.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价机构申请煤炭行业安全评价资质,须经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局进行资质审核。对获得煤炭行业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其日常监督管理由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8.国外中介机构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内从事安全评价的,应向国家局提出机构资质和人员注册资格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