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法律法规问题
各评价机构不难收集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并能及时得到最新版本。但从对评价报告的检查中发现,评价人员对法律法规条文并不熟悉,如对《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条文不熟悉,因而未能对企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进行符合性评价。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进行符合性评价
所查阅的安全评价报告中,对厂址选择、平面设计等方面的评价是认真的。但一个普遍的问题是:未按照法律法规对评价项目进行条文性评价。如《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和二十八条至三十八条等共17个条文中规定了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职责,安全投入,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管理人员人数配备及资格,从业人员培训,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与报废等8个环节的管理,特种设备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与废弃物处置等6个环节的管理,重大危险源管理,危险化学品的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紧急疏散出口,爆炸、吊装等危险作业的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等,评价报告中并没有按实际情况逐条对照予以评价。
又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实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审批制度,也就是说这些企业必须是在市级人民政府总体规划范围的区域内;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按照这一规定,安全评价单位就必须遵守原国家经贸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6号、16号和32号令,不应接受此类评价任务,在合同评审时予以拒绝。第十六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泄压、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措施、设备,评价机构应评价其具体技术措施是否到位、有效。
在安全评价报告的建议章节中,应重申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对其他危险化学品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以提醒用户。
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应对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现场测试,记录结果并作出评价;按照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应评价其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是否为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定点企业生产。
(二)对法律法规的条文依据错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明确定义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含气瓶)、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7种为特种设备。注意并无“等”字样。但安全评价报告中,还常发现将叉车、运输车辆,甚至其他无压容器、槽罐也作为特种设备进行评价。
(三)引用已经失效的法规或规章
不少评价报告中引用原劳动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其压力管道的定义明显与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相抵触,而且法律地位的层次不同,因此原劳动部140号文应当取消,不应列入。
二、关于危险危害因素
辩识问题
(一)各评价报告雷同现象较多
雷同的原因是互相抄袭。虽然对危险危害因素识别比较全面,但主要危险因素分析不明确。原因在于对工艺缺乏了解或现场检查不认真,对工艺过程未能进行危险危害因素识别。
(二)忽视对运输、储存、装卸、检修、交叉作业、废弃物处理等重要环节的评价
一份评价报告只分析生产工艺过程可能发生的危险因素,而不提出检修、搬迁等特殊作业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及相应的技术对策措施,这样的评价报告是不合格的。
这与评价机构缺少化工设备专业人员和自动控制专业人员,对化工设备、装置的危险危害因素识别不清有关。如不懂锅炉、压力容器的型号规格,不懂设备、装置的技术要求,发生泄漏的可能性和危害性就很难予以识别。